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聂涛
日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被告人任某博、张某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五千元;被告人任某博违法所得4600元、被告人张某宇违法所得5400元均予以追缴(均已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2022年5月份,被告人任某博通过“飞机”聊天软件从事“跑分”活动,将本人及其朋友任某文(另案处理)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转移违法资金;同年六月许,被告人任某博联系并带领被告人张某宇前往安徽省芜湖市,为他人转移违法资金提供银行卡,并为他人提供刷脸验证、登录手机银行等帮助。
经查,被告人任某博的中国银行卡转移违法资金 5628元,农业银行卡转移违法资金71728元,其中明确被害人的共计300元,工商银行卡转移违法资金328357.2元;任某文的 农业银行卡转移违法资金47695 元,其中有明确被害人的共计5300 元;被告人张某宇的中国银行卡转移违法资金333783元,其中有明确被害人的共计 53810 元。被告人任某博违法所得4600元,被告人张某宇违法所得5400元,均已全部退出。
安徽界首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任某博、张某宇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银行卡并代为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博、张某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博、张某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博、张某宇退出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当地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任某博、张某宇可适用缓刑,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北京析术律师事务所张喜东律师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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