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之
——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获得转让款后“金蝉脱壳”的股东,能否成功“全身而退”呢?如果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发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仍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这个法条意思是:如果公司无法还债,没有到出资期限就把公司股权卖掉的股东,仍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举个例子,假设公司共有2名股东,这两名股东的股权都是从公司之前的股东A、股东B、股东C手中购买的,股东A、B、C转让股权时的股权均未到出资期限,购买股权的两名股东也没有实缴出资。此时甲公司欠了30万,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债权人在执行阶段可以追加甲公司的原始股东A、B、C为被执行人,要求原始股东A、B、C对甲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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