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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售经理挪用公司90余万元消费还款,被判刑8个月并退赔挪用资金
    发布时间:2024-07-05    浏览:220

    转载于汉滨检察微博

           近日,贵州荔波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人费某挪用资金罪一案。据悉,2021年9月至2022年11月,费某在担任贵州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共计90余万元,用于日常消费、还款等,超过三个月未还。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费某身为贵州某公司销售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将客户缴纳的资金上交公司,而是挪用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费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从宽处罚情节,遂依法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费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责令其退赔被害单位被挪用的资金9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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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析术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张喜东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是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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