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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贪“便宜”收购犯罪所得
    发布时间:2023-12-29    浏览:369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廖梦绮
           明知是“赃物”,仍以低于市场价收购帮助销赃。近日,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2023年4月,小张等人驾车从福建省福州市到达福鼎市某珠宝店,盗走店内银手镯、银脚镯等银饰品,之后返回福州市。后小张等人至被告人陈某经营的珠宝店进行销赃。其间,被告人陈某明知是“赃物”,仍以3.8元/克的价格收购该批约1500余克的银饰品,且未登记出售人身份信息、物品特征和来源,并通过个人微信账号向小张微信账号转账6061元。两日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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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析术律师事务所张喜东律师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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