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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获报酬提供银行卡 两被告人帮转犯罪资金被判刑
    发布时间:2023-10-26    浏览:616

    来源:中国法院网
           二人为了获得报酬,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接收资金并转账、取现,终获刑。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二被告人薛某、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薛某在柬埔寨认识的上家让其找银行卡帮助转账,每万元给400元佣金,薛某联系了被告人杨某,其同意提供银行卡。二人明知是转移违法犯罪资金,仍提供杨某中行卡、建行卡信息给上家,银行卡资金到账后,在薛某指使下,杨某用手机操作将资金“充值”到自己的第三方支付账户,再“提现”到自己浦发银行卡,最后“转账”到上家提供的银行卡。期间,两张银行卡转出受限后,薛某指使杨某在ATM机取现23200元,扣除佣金后薛某将余款存入上家指定账户,二人非法获利7200元。
      经查,杨某两张银行卡单向转入资金共计182832.20元,两张银行卡已查证六名网络诈骗被害人将121812.28元转入,六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二被告人为了获得报酬,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接收资金并转账、取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属于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薛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没收作案手机、银行卡,将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7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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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析术律师事务所张喜东律师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
           第312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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