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报案例观点
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恶意转移被申请人财产,妨害了法院进行财产保全,使法院针对申请人债权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因此落空,并最终导致申请人债权无法实现,债权人受到了实际损害,第三人依法应当对申请人承担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10期(总第216期))
案件事实
法院观点
第三人妨害保全措施,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
1. 第三人存在妨害保全措施的行为。
2. 因债权为相对权而非绝对权,对债权的实现实施妨害行为,要求“明知”债权存在。只有“明知”,才能预见其行为可能对他人的债权实现产生损害,第三人才有不对其实施妨害的义务,未能履行该义务,方才产生过错。
3. 第三人的妨害行为与债权遭受实际损害这一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两方面进行判断:无该行为则无该损害结果;通常情况下有该行为就会导致该损害结果的发生。
4. 第三人构成侵权,而确定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时,要判断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则第三人在此范围内免责。
析术律师张喜东建议
若遇到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与被保全人存在利益关系时,如第三人也同样为被保全人债权人的情形下,此时债权人应当警惕妨害保全这类侵权行为的发生。若有保全执行受阻的情况发生,及时留存相关证据,若债权的实现因此遭受损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发生之日起及时主张对方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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