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睿 丁雪丽
文物承载灿烂文明,传承历史文化,维系民族精神,是国家和民族历史发展的见证,保护文物功在当代、利在千秋。11月16日,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涉嫌盗掘古墓葬罪的案件,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房县某渣土清运公司承包某纺织厂垫方工程,在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某处厂房南面进行取土作业。被告人张某和何某分别负责机械调配和安全管理工作,被告人马某和丁某及其他人员负责操作挖掘机取土。当月15日,被告人马某在取土作业过程中挖出古墓葬的青色墓砖,张、何二人看见后,嘱咐挖机驾驶员们在挖土作业时注意一点,“下面可能有东西,不能挖坏了”。而后马某挖出青铜器、陶罐等文物,引发当地群众围观,张、何二人以上交文物保护部门为由将上述文物取走藏匿。1 6日至18日,马某又陆续挖出完整青铜器等文物,除一部分被张、何二人拿走外,马某将剩下文物带回家中藏匿。同一时间段,被告人丁某在取土作业时,也相继挖出青铜器等5件文物,并予以藏匿。
2022年10月8日,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出文物5件;当月1 8日,公安机关从马某家中查获文物1 3件;次日,何某主动交出文物14件;同日公安机关从张某家中查获文物1件。经湖北省博物馆鉴定,涉案古墓葬属于战国至汉代不可移动文物古墓葬范畴,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涉案物品均系汉代青铜器、陶器、钱币,其中1件二级文物、7件三级文物、25件一般文物。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等4人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妨害国家对文物的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法庭围绕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进行了详细调查,控辩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并就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等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被告人丁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法官说法
案发地位于湖北西部某古文化遗址墓群保护带范围内,该墓葬群及其出土文物集中反映了战国至汉代时期的社会生产、生活状况,是研究秦楚文化的重要资料。
该案由房县法院刑庭及文旅法庭骨干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邀请政协委员及房县文旅局工作人员旁听庭审,在依法审理的同时,采取“以案说法”的形式在辖区文旅局划定的墓群保护区内进行宣讲,引导社会公众增强文物保护意识和自觉性,起到“惩处一个、警示一片”的教育作用,努力提升辖区文物司法保护水平和社会宣传效果。
北京析术律师事务所张喜东律师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
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规定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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