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于槐荫检察微博
1月15日,据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被告人王某甲在龙里县某工地务工,某日在工地厕所水箱上捡得被害人王某乙丢失的手机后,登录被害人微信账户,并于当日将该手机微信钱包及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金额转走,共计10147元。“我试了几个简单的密码就试出来了。我发现他的支付密码和手机锁屏密码一样,我就试着转钱给自己,总共转了25笔,一共是10000多块钱……”王某甲称,为了测试密码是否正确及银行卡内是否有钱,其向被害人微信好友“美女”转账5元,向被害人所在某微信群转账1元红包,见金额能顺利转出后,王某甲将剩余金额全部通过收款二维码转入了自己的微信账户。被传唤到案后,王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交出了捡到的手机,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2025年1月14日,该案在龙里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甲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对其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北京析术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张喜东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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