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内容大致为常某与刘某于2012年 5月20日在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于2015年 3 月 5 日育有一女刘某。2018 年10月3日,常某(女方)与刘某(男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二人共同签名确认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女儿刘某由女方抚养, 随同女方生活到 18 周岁之日起可由子女自己选择跟随哪方生活,男方需配合女方办理户口转移”。常某以刘某拒不提供户口簿协助迁移女儿刘某户口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书第二条 第一款明确约定“女儿刘某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到 18 周岁之日起可由女子女自己选择跟随哪方生活,男方需要配合女方办理户口转移”,根据该约定,我在女儿年满18周岁时才应该配合原告迁移户口。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另一个原因是朝阳区的教育资源相对大兴区更优秀,女儿户口在朝阳能受到更好的教育。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据此办理了离婚登记,法院依法认定其合同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离婚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女儿刘某由常某抚养,女儿刘某可在18周岁后自由选择跟随常某或刘某生活,刘某应配合常某办理户口转移。关于该条款的理解,常某主张女儿刘某既然由常某抚养,刘某即应配合常某办理女儿刘某的户口迁移手续;刘某则认为女儿刘某可在18周岁后自由选择跟随父亲或母亲生活,配合常某迁移户口的时间也应该是在女儿刘某年满18 周岁后。
结合现有证据律师找到了关键突破口,本案焦点:该条款第一句约定了女儿刘某在成年前的抚养权归属,第二句约定了女儿刘某在成年后有选择跟随父亲或母亲生活的权利,第三句约定了刘某配合迁移户口的义务。双方对条款前两句均无异议,关键是对第三句的理解。首先,双方关于刘某配合常某办理户口转移的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刘某以女儿刘某可自由选择跟随一方生活权利的时间即女儿刘某年满18周岁之时作为配合办理户口转移的时间,但女儿刘某年满18周岁之时可独立选择户口分户、迁移,此时再约定刘某配合常某迁移女儿刘某户口不符合逻辑。反之,如果认定刘某配合迁移户口的时间为抚养关系确定之日,此时约定刘某的配合义务比较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其次,子女户口跟随有抚养权的一方更便于对子女的抚养。因此,法院认定刘某在抚养关系确立之日即负有配合常某办理女儿刘某户口迁移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户口簿协助办理女儿刘某户口迁移,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重点指出,公民的户籍管理由相应的公安机关 进行管理,是否具备户口迁移条件及迁移所需材料均需由公 安机关审核办理。本判决仅是确定被告的协助配合义务,能否办理最终以公安机关核实为准。
判决结果:被告刘某向原告常某提供户口簿协助配合办理女儿刘某户口迁移手续,本案胜诉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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