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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民事法律事务   发布时间:2022-09-30    浏览:1563

    [基本案情描述]

    郑某于2012年7月入职xx自动化控制(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担任渠道销售经理。XX公司建立有工作场所性骚扰防范培训机制,郑某接受过相关培训。

    XX公司《商业行为准则》规定经理和主管“应确保下属能畅所欲言且无须担心遭到报复,所有担忧或问题都能专业并及时地得以解决”,不允许任何报复行为。2017年版《员工手册》规定:对他人实施性骚扰、违反公司《商业行为准则》、在公司内部调查中做虚假陈述的行为均属于会导致立即辞退的违纪行为。上述规章制度在实施前经过该公司工会沟通会议讨论。

    郑某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郑某确认并同意公司现有的《员工手册》及《商业行为准则》等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员工手册》修改后,郑某再次签署确认书,表示已阅读、明白并愿接受2017年版《员工手册》内容,愿恪守公司政策作为在XX公司工作的前提条件。

    2018年8月30日,郑某因认为下属女职工任某与郑某上级邓某(已婚)之间的关系有点僵,为“疏解”二人关系而找任某谈话。谈话中,任某提及其在刚入职时曾向郑某出示过间接上级邓某发送的性骚扰微信记录截屏,任某强调邓某是在对其进行性骚扰,邓某要求与其发展男女关系,并在其拒绝后继续不停骚扰,郑某不应责怪其不搭理邓某,也不要替邓某来对其进行敲打。

    后至2018年11月,郑某以任某不合群等为由向XX公司人事部提出与任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说明合理依据。人事部为此找任某了解情况。任某告知人事部其被间接上级邓某骚扰,郑某有意无意撮合其和邓某,其因拒绝骚扰行为而受到打击报复。

    2019年1月15日,XX公司对郑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郑某未签字,但对笔录记载的个人答复做了诸多修改。对于调查笔录中有无女员工向郑某反映邓某跟其说过一些不合适的话、对其进行性骚扰的提问所记录的“没有”的答复,郑某未作修改。

    2019年1月31日,XX公司出具《单方面解除函》,以郑某未尽经理职责,在下属反映遭受间接上级骚扰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帮助下属不再继续遭受骚扰,反而对下属进行打击报复,在调查过程中就上述事实做虚假陈述为由,与郑某解除劳动合同。

    后郑某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得到支持。郑某不服,以相同请求诉至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做出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焦点】

    一、XX公司据以解除郑某劳动合同的《员工手册》和《商业行为准则》对郑某有无约束力?

    XX公司据以解除郑某劳动合同的《员工手册》和《商业行为准则》对郑某有无约束力。在案证据显示,郑某持有异议的XX公司2017年版《员工手册》《商业行为准则》分别于2017年9月、2014年12月经XX公司工会沟通会议进行讨论。郑某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员工手册》《商业行为准则》属于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郑某已阅读并理解和接受上述制度。在《员工手册》修订后,郑某亦再次签署确认书,确认已阅读、明白并愿接受2017年版《员工手册》,愿恪守公司政策作为在XX公司工作的前提条件。在此情况下,XX公司的《员工手册》《商业行为准则》应对郑某具有约束力。

    二、郑某是否存在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行为?

    郑某是否存在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行为。首先在案证据显示XX公司建立有工作场所性骚扰防范培训机制,郑某亦接受过相关培训。XX公司《商业行为准则》要求经理、主管等管理人员在下属提出担忧或问题时能够专业并及时帮助解决,不能进行打击报复。XX公司2017年版《员工手册》还将违反公司《商业行为准则》的行为列为会导致立即辞退的严重违纪行为范围。

    现从郑某对相关女职工初入职时向其出示的微信截屏所做评述看,以及在相关女职工反复强调间接上级一直对她进行骚扰时,未见郑某积极应对帮助解决。郑某的行为显然有悖其作为XX公司部门主管应尽之职责,其相关答复内容亦有违公序良俗。此外,依据郑某自述,其在谈话后应已明确知晓相关女职工与间接上级关系不好的原因,但郑某不仅未采取积极措施,反而认为相关女职工处理不当。在任某明确表示对邓某性骚扰的抗拒后,后续郑某向人事经理提出任某性格不合群,希望公司能解除与任某的劳动合同,据此XX公司主张郑某对相关女职工进行打击报复,亦属合理推断。

    其次XX公司2017年版《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在公司内部调查中做虚假陈述的行为属于会导致立即辞退的严重违纪行为。XX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显示郑某在调查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情况。

    裁判理由

    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对被性骚扰员工的投诉,应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处置。管理人员未采取合理措施或者存在纵容性骚扰行为、干扰对性骚扰行为调查等情形,用人单位以管理人员未尽岗位职责,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管理人员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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