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公司借助拥有客户手机信息的便利条件,在用户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仍多次电话推销相关业务,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近日,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件,被告某通信公司因多次电话推销套餐升级业务,且被拒后仍不停止,被判赔偿原告孙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700余元。
法院查明,孙某系某通信公司的通信服务用户,2011年在某通信公司处入网并办理了电话卡。2020年,孙某持续收到营销人员以某通信公司工作人员名义拨打的推销电话,以“搞活动”“回馈老客户”“赠送”“升级”等为由数次向孙某推销套餐升级业务,包括增加包月流量、增加通话时长、开通视频彩铃等。其间,孙某两次拨打某通信公司客服电话投诉,客服在投诉回访中表示会将孙某的手机号加入“营销免打扰”,以后尽量避免再向原告推销。但之后孙某再次接到营销电话。随后,孙某又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平台“电信用户申诉受理平台”进行申诉,但调解未果,遂孙某将某通信公司诉至法院。
滨城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通信公司向原告孙某进行电话推销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民法典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对上述隐私进行刺探、侵扰、泄露、公开均系侵犯自然人隐私权的行为。同时,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民法典同时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本案中,根据原告孙某与被告某通信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内容,原告孙某的话费套餐足够其使用,而在此情况下,被告某通信公司借助拥有客户手机信息的便利条件,多次电话推销超出约定电信服务合同内容的套餐升级等增加消费的业务,且在原告孙某已多次向被告某通信公司表示生活受干扰,要求停止此类推销的情况下仍未停止,被告某通信公司此行为超出了必要限度,违反了民法平等、自愿原则,侵犯了原告孙某的隐私权和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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